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1221,2020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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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一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一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6 月3 日,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6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應予更正為「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並補充:本案員警對被告劉一輝施測之酒測器,廠牌為JUSTEC、型號為AC-100,儀器器號為A170442 ,規格為電化學式,且該儀器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110年1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乙節,有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所核發之檢定合格單號碼M0JA0000000 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9頁),且本案被告受檢測時,該次僅為該酒精測試器第100 次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此觀卷附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之案號欄上方「儀器序號:A170442 」、「日期:2020/03/29」、「案號:100 」(見偵字卷第21頁)至明。

由是,員警對於被告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09 年3 月29日,且被告係第100 位在經檢驗合格及有效期限內之上開測試儀器下接受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距離該儀器有效期限110 年1 月31日或檢測1,000 位之民眾,均有相當之差距,是本案用以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為其實際測得之數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依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志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48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80號
被 告 劉一輝 男 00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巷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一輝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 年6 月3 日,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63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3 月28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巷0 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3 月29日凌晨5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109 年3 月29日凌晨5 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一輝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復為警於上開時、地攔檢並進行酒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覺得酒測值太高,伊只喝160C .C .高梁,且經過一晚不會這麼高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又警方持之對被告進行酒測之儀器,業經送檢定領有合格證書乙情,有上揭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所載酒測儀器合格證書資訊可參。
綜上,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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