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1226,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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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等情;

復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分別於96年、99年、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不構成累犯),本案係被告第4 次酒後駕車遭查獲,顯見其猶未記取教訓,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42號
被 告 簡文雄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雄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某工寮飲用啤酒3 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3 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4 段與成功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而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 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雄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單、桃園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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