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1232,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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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0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3079-QM號自用小客車」更正為「6079-QM號自用小客車」,並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年齡為35歲、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

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尚未賠償給付分文予被害人,無法取得被害人之諒解;

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035號

被 告 洪郁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德(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民國108 年 6 月 19 日晚間 10 時 28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臨時停放在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號前,嗣要再起駛往左切入民族路 2 段往新屋方向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即左邊方向燈光,且不得任意以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切入民族路 2 段往新屋方向中間車道,同向後方適有謝明穎
、陳尚緯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EJ-5658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謝明穎見狀向左閃避而與陳尚緯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陳尚緯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及右下肢二度燙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尚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郁德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該車係伊所駕駛,未有任何車輛與伊發生碰撞,不清楚車禍發生相關情形等語。
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尚緯、證人謝明穎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照片 14 張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1 份附卷足參。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第 98 條第 1 項第
6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前述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車道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且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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