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1242,2020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揚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欣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被告雖於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事故後,於員警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酒測,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對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乃是針對車禍碰撞毀損他人財產部分,對於酒駕部分仍是經員警透過酒測程序方才查知,應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為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況下,騎乘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因此與他人發生事故,所為要無可取,兼衡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於犯本罪時甫滿18歲,歷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惟被告所為酒駕行為係有害於社會法益之犯罪,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

如被告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28號
被 告 陳欣揚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揚於民國109 年3 月21日晚間9 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1 時2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星光大道KTV 飲用啤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隨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游佳翔上路,後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福路與中福路200 巷路口時,因不勝酒力駕駛失控,與劉存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 游佳翔有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劉存原未受傷) ,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凌晨1 時45分,測得陳欣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欣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與證人劉存原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