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1268,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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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琳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109 年9 月28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聲請人論罪時未併引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卻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為本件犯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26號
被 告 陳宜琳 女 2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琳於民國108 年6 月15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2 時42分許,行經中美路與延平路口,欲右轉駛入延平路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適有楊思晨(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沿行人穿越道步行欲穿越延平路,見狀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思晨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楊思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宜琳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有逆光,視線不清,車禍前伊有看到告訴人楊思晨在伊前方約1.5 公尺,伊就立刻煞車,告訴人本來沒倒地,後來拐一下就跌在地上,伊不知道她是嚇到還是真的有碰撞到,可能有碰到一下,因雙方距離真的很近,若真的有碰到,應該是碰到伊前輪,伊認為告訴人會跌倒跟伊機車行駛動線有關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思晨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3 張、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包含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遵守該規定先暫停讓告訴人通過,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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