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1298,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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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寶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寶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109 年4 月15日晚間7 時51分」應更正為「109 年4 月15日晚間7 時40分」;

第8 行「經處理車禍員警…」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7 時51分,經處理車禍員警…」;

證據部分應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卷內無此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寶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發生車禍,不只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230號
被 告 曾寶儀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寶儀自民國109 年4 月15日晚上6 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 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快炒店內飲用高粱酒酒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9 年4 月15日晚間7 時51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南平路12巷口,因酒後失控,不慎擦撞由簡文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均未受傷),經處理車禍員警對曾寶儀施以吐氣中酒精濃度值測試,發現高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寶儀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文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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