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1341,2020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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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

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示處,自亦屬之。

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為生效時。

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聲請再議;

及檢察官須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台非字第332 號刑事判決參照。

次按同一案件經判決確定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係以該案已有實體上之確定裁判者為限,如僅從程序上所為之裁判,既與案件之內容無關,即不受前項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案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8 年度速偵字第1574號處分書為緩起訴,並命被告林天淇應向公庫繳納新臺幣(下同)7 萬元,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 年5 月6 日至109 年5 月5 日,被告嗣於108 年12月10日偵訊時供稱無法繳納上開緩起訴處分金,檢察官以被告未履行向公庫繳納7 萬元為由撤銷緩起訴,上開109 年度撤緩字第239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9 年4 月24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效,被告未於再議期間聲請再議而確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同年5 月13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被告承諾文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簽、送達證書及109 年5 月13日桃檢俊致109 撤緩偵103 字第1099048892號函上本院收狀章戳等件在卷可稽,檢察官於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被告繼續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又不受理判決並無實質之確定力,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被告前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不受理判決確定,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法院為實體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猶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
被 告 林天淇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居屏東縣○○鄉○○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發生法定撤銷原因並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天淇自民國108 年4 月5 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 6)日凌晨0 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路某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完畢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上址,嗣於翌( 6)日凌晨0 時36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 段56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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