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1343,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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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俊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證據:「證人李一辰於本院訊問中之證述(本院卷第59至63頁)、被告邱俊銘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6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另有1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中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並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偵卷第11頁)、於本院訊問中自述目前沒有工作,且因罹患肺癌,正在接受治療而負債100 多萬、目前尚有剛出生的1 個小孩以及81歲的父親需要扶養、本案會去飲酒是因為本來只有右邊的肺部有癌細胞,後來過3 個月後去做檢查,發現癌細胞擴散到左邊的肺部,因為花了很多時間跟金錢做治療,病情卻惡化,所以心情很差才會喝酒、喝酒完以後我有請證人李一辰開前開租賃小客車載我回家,但因為我在證人李一辰載我回家過程中發酒瘋,我揮拳打證人李一辰,後來證人李一辰怕被我一直打就把我跟我的車停放在路邊,我本來坐在副駕駛座上,後來才跑到駕駛座上駕駛車輛(本院卷第61至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77號
被 告 邱俊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之
3
送達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銘於民國109年3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其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上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4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臨停於該處道路上為警據報到場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5時1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俊銘固對於酒測結果無意見及坦承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有無開車及有無施作酒測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且觀諸密錄器擷取照片,可知被告當時駕車停在道路上,經警據報到場,見被告坐於駕駛座上沉睡,並因精神不濟由警員協助其下車坐於路旁,再對其實施酒測乙節,有密錄器擷取照片在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於飲酒後駕車至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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