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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之累犯前科錯誤,應刪除並代以:被告曾於104 年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66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有暴行妨害公務罪),再於104 年間犯同罪,經上開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911號判處有期徒3 月確定。
再於108 年間犯同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48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元確定,再於106 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該二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裁定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9 年3 月31日執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其中之一與本罪罪名相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且又係於凌晨時分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3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24號
被 告 鄭建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昌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9 年4 月18日晚間10時至11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龍潭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9)日凌晨1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9日凌晨1 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建昌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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