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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DASA GIDTIPHONG(泰國籍,中文姓名吉弟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ODASA GIDTIP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賜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HODASA GIDTIPH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被告雖為外國人士,但已來台居留一段時日,且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仍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因操控能力下降,不慎與秦志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為非但危及公眾交通安全,亦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
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為泰國籍之外國人,且其在我國境內所犯之本案公共危險犯行,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且係擔任製造業技工之外國人等節,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資料1 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而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634號
被 告 THODASA GIDTIPHONG (泰國籍)
男 28歲(民國80年【西元1991年】
11月2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DASA GIDTIPHONG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上午8時至10時許間,在桃園市觀音區長春街附近公司宿舍內飲用米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上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賜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秦志豪(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測得THODASA GIDTIPH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ODASA GIDTIPHONG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
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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