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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石慶龍固坦認有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因為我有喝酒所以我不清楚,我沒有違反刑法第140條之犯意,我當時很衝動就脫口而出云云。
經查:㈠被告確有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下午4 時55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友人楊金保,行駛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停等紅燈時,因看見值勤警員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警員白承平與陳俊佑(下合稱警員白承平等2 人),因被告一時心虛而與楊金保交換位置,以躲避警方查緝酒駕,然仍經警員白承平等2 人發現上情並對被告進行攔檢盤查,被告於警員白承平等2 人攔檢盤查過程中,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當場以「幹」、「幹你娘機掰」、「你流氓嗎」等語辱罵警員白承平等2 人等節,為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自陳在卷(偵卷第13至17頁、第123 至124 頁),並有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警員白承平等2 人109 年3 月23日職務報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附件等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65頁、第67頁、本院卷第59至6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於偵訊中後改稱:我當時喝酒所以我不清楚云云,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5 時12分許接受酒測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雖為0.71mg/L,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偵卷第58頁);
然行為人飲酒後是否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欠缺或減低,乃屬一時之精神狀態,並非如精神病患有持續性,法院自得以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綜合全部卷證,而為合理之推斷。
觀諸如附表所示之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附件可知(本院卷第59至69頁),被告在案發當時之行為及言語表現,並無意識模糊或失去知覺之情形,且被告於該日晚間7 時24分許接受警員製作筆錄時,尚於製作警詢筆錄當時自陳自己現在意識清楚,並可清楚陳述本案酒後駕車與侮辱公務員案件之案發原因與經過,並坦認確有對警員口出「幹」、「幹你娘機掰」等語,且仍辯稱係因一時衝動,所以才會對警員口出上開言詞,並不是故意的云云(偵卷第13至17頁),足認被告仍有辨識行為違法並為自已所涉犯行為辯解之意識能力,其此部分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㈢至被告雖辯稱:我一時情緒激動,不是故意云云。
然被告亦於警詢中自陳:我當時是因為酒後駕車,看到警方心虛,就跟我後座的同行友人楊金保交換位置,想躲避警方查緝酒駕,我知道我在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對警員罵「幹」、「幹你娘機掰」等語的行為已經構成妨害公務罪等語在卷(偵卷第15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警員白承平等2 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亦知悉其對警員白承平等2 人為上開辱罵等舉措時,已屬失當且為侮辱公務員之行為,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且觀諸如附表所示之勘驗筆錄與附件(本院卷第59至69頁),由被告之語意脈絡與現場狀況觀之,被告當時先與警員白承平等2 人發生爭吵,被告當場謾罵之對象顯然為警員白承平等2 人,而非無關之旁人,被告辯稱其並非故意侮辱警員云云,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至被告另辯稱係因一時氣憤始為上開言語云云,然被告所述僅係陳明上述行為之動機,其主觀上既已認知到警員白承平等2 人為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警員,仍當場以言語侮辱之,即已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不因被告行為之動機為何有所差異。
㈣綜上,被告前揭辯詞,核與卷內事證及常情不符,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本罪之犯罪故意;
又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警員白承平等2 人於案發當時執行勤務,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對前開公務員當場接續以「幹」、「幹你娘機掰」、「你流氓嗎」等語辱罵,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被告於前開公務員執行職務時,以上揭詞彙出言辱罵,自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被告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一時、地,接續多次辱罵警員白承平等2 人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再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以前揭言詞同時辱罵在場執行職務之本件警員警員白承平等2 人,然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侮辱公務員罪等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
又因毀棄損壞、竊盜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8 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據,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其次,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公共危險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就被告所犯本案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公共危險、毀棄損壞、竊盜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與本案侮辱公務員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侮辱公務員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侮辱公務員罪之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104 年間另有2 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且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自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
又被告前於96年、101 年、105 年間各有1 次、107 年則另有2 次妨害公務犯行(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不思改過,又於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已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危害,其所為顯屬非是,惟念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兼衡被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偵卷第13頁),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表:「石慶龍 妨害公務+公危」光碟勘驗筆錄
┌────┬──────────────────────────┐
│檔案名稱│勘驗結果 │
├────┼──────────────────────────┤
│2018_070│(勘驗開始) │
│3_180739│1.畫面顯示日期時間:2018/07/03 18:07:39-18:12:39│
│_009.mp4│2.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
│ │3.勘驗長度:00:00:01-00:05:00 │
│ │ │
│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2:35-00:05:01 │
│ │(畫面顯示時間:18:10:14-13:12:40) │
│ │畫面顯示為一名警員身著警察制服站於畫面左側(下稱警員│
│ │甲)、頭戴藍色安全帽及身著深藍色外套之成年男子站於警│
│ │員甲左側(即被告)、錄影警員(下稱警員乙)〈詳見編號│
│ │擷圖1 〉。被告友人楊金保於畫面外右方機車上,併此敘明│
│ │。 │
│ │ │
│ │被告:不然你給我. . . 你給我調監視器好了(台語發音)│
│ │ (右手手指向警員乙)。 │
│ │警員乙:好,我絕對,我絕對調給你。(台語發音) │
│ │ (警員無線電:【聽不清楚】) │
│ │被 告:幹你娘機掰(脫下安全帽)。 │
│ │警員甲:你剛剛講什麼?(左手手指被告)。 │
│ │警員乙:(對警員無線電)員林路二段410 號麻煩支援巡邏│
│ │ 車齁 │
│ │ 。 │
│ │警員甲:來,我一定送你妨礙公務的,我一定送你妨礙公務│
│ │ ,不用講那麼多了(左手拉住被告左肩)。(警員│
│ │ 無線電:好,收到。) │
│ │警員乙:你就我跟你說簡單處理就好,你一定要多一條嗎?│
│ │ (台語發音) │
│ │被 告:你幫我調監視器啦。 │
│ │警員甲:沒有,你現在已經妨礙公務。 │
│ │被 告:我沒有要認啦。(台語發音) │
│ │警員乙:等一下,等一下。(台語發音) │
│ │警員甲:你幹嘛? │
│ │被 告:警察又怎麼樣啦? │
│ │警員乙:我跟你說,你不要...。(台語發音) │
│ │警員甲:你剛剛已經犯妨礙公務了(拉住被告右手)。 │
│ │警員乙:(對警員無線電)員林路二段410 號麻煩支援一下│
│ │ 巡邏車。 │
│ │被 告:要測我給你測阿,你硬. . . 硬. . . 硬要抓我是│
│ │ 怎樣?(手大幅度向後甩動,欲甩開警員乙之左手│
│ │ )〈詳見編號擷圖2 〉。 │
│ │警員甲:你已經. . . 已經觸犯妨礙公務了(右手手指被告│
│ │ 、左手拉住被告右手)。 │
│ │被 告:怎樣妨礙公務啦!不要拉我啦(用左手將警員甲右│
│ │ 手推開)。 │
│ │(警員無線電:【聽不清楚】) │
│ │警員甲:【聽不清楚】(手指警員乙)。 │
│ │被 告:大家都在看啦,你不要拉(被告對警員甲咆嘯並欲│
│ │ 甩開警員甲之右手)。 │
│ │警員乙:石慶龍,你激...激動什麼啦? │
│ │被 告:我有跑是不是啦!(再次甩開警員甲之手)。 │
│ │(警員無線電:【聽不清楚】) │
│ │警員甲:直接上銬,直接上銬了。 │
│ │(對講機:【聽不清楚】) │
│ │被 告:他(手指警員乙)就知道我是誰了,你要. . . 硬│
│ │ 要抓我是要抓三小?(台語發音)(對警員甲大吼│
│ │ )。 │
│ │警員乙:我跟你說,沒關係,回去說,回去那邊說,我就跟│
│ │ 你說,回去...。(台語發音) │
│ │被 告:好啊,回去說阿(台語發音)(右手大幅揮動)。│
│ │ (對講機:【聽不清楚】) │
│ │被 告:不要碰我。(左手向後大幅擺動,揮擊警員甲安全│
│ │ 帽左側)〈詳見編號擷圖3〉。 │
│ │警員甲:你幹嘛?(警員甲將左手放置於被告後頸,右手抓│
│ │ 住被告右手腕,欲壓制被告)。 │
│ │警員乙:你不要再動手動腳了。(台語發音) │
│ │警員乙:趴下去。(台語發音)(警員甲右手勾住被告後頸│
│ │ ,壓制被告)〈詳見編號擷圖4 〉。 │
│ │警員甲:壓制,壓制。 │
│ │警員乙:趴下去,手不要用力喔!(台語發音) │
│ │警員甲:學長,辣椒水,辣椒水。 │
│ │警員乙:石慶龍,你手,你手不要出力,給我趴下,我現在│
│ │ 叫你趴下。 │
│ │警員甲:學長,辣椒水,先送了。 │
│ │被 告:我有跟你環扣?(台語發音) │
│ │警員甲:你剛剛. . . 你剛剛已經撥到我了,你剛剛撥我手│
│ │ 了。 │
│ │警員乙:你給我趴著,最後一個機會,我叫你趴下去。1 、│
│ │ 2 ,趴下去,不要出力,你不要出力喔。(台語發│
│ │ 音) │
│ │(畫面顯示警員甲將被告壓制在地,警員乙對被告上銬) │
│ │警員乙:來,另外一隻手過來。(台語發音) │
│ │警員甲:舉起來。 │
│ │(畫面顯示被告右腳藍白拖脫落至地板) │
│ │警員乙:坐著就好,坐著就好,給我坐著。(台語發音) │
│ │被告:我要穿拖鞋啦。(台語發音) │
│ │警員甲:好,好,我幫你拿,來。(台語發音) │
│ │警員乙:你坐著,坐著,手伸. . . 腳伸出來。這樣坐著就│
│ │ 好,不要動。(台語發音) │
│ │(畫面顯示被告以半蹲姿勢將身體旋轉九十度即朝向騎樓之│
│ │方向並坐於地板。轉向過程中左腳夾角拖脫落至地上,員警│
│ │乙將脫落之左腳夾角拖撿起拿到被告面前) │
│ │(警員乙走向被告友人楊金保) │
│ │警員乙:來,身分證報一下。 │
│ │楊金保:H 。 │
│ │警員乙:蛤? │
│ │楊金保:H。 │
│ │警員乙:H。 │
│ │楊金保:123。 │
│ │警員乙:多少? │
│ │楊金保:123。 │
│ │警員乙:嘿。 │
│ │楊金保:69。 │
│ │員警乙:69。 │
│ │楊金保:8391。 │
│ │警員乙:8391。 │
│ │被 告:【聽不清楚】 │
│ │警員乙:坐著,坐著,我叫你坐著,屁股給我坐在地上。(│
│ │ 台語發音)(對被告說)。 │
│ │警員甲:【聽不清楚】 │
│ │警員乙:腳伸直。 │
│ │被 告:好了喔(台語發音)。 │
│ │警員甲:【聽不清楚】 │
│ │警員乙:我跟你說,我剛剛從頭開始我就說要簡單處理。(│
│ │ 台語發音) │
│ │被 告:大家都在看啦!到底是怎樣啦?(台語發音)(大│
│ │ 吼) │
│ │警員甲:【聽不清楚】 │
│ │警員甲:丟臉的是你啦。(台語發音) │
│ │警員乙:等一下你也要回去,等一下你也跟我回派出所(對│
│ │ 被告友人楊金保說)。 │
│ │被 告:丟臉的是我又怎麼樣啦?(台語發音)(大吼) │
│ │警員乙:我跟你說,這鐵片是怎麼來的?(台語發音) │
│ │被 告:叫警察來啊。(台語發音) │
│ │警員乙:警察在這邊,鐵片是怎麼來的?(台語發音) │
│ │被 告:你管我怎麼來的!(台語發音) │
│ │警員乙:怎麼來的?不說齁?(台語發音) │
│ │(勘驗結束) │
├────┼──────────────────────────┤
│2018_070│(勘驗開始) │
│3_180740│1.畫面顯示日期時間:2018/07/03 18:12:38-18:17:39│
│_010.mp4│2.地點: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
│ │3.勘驗長度:00:00:01-00:01:01 │
│ │ │
│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0:01-00:01:01 │
│ │(畫面顯示時間:18:12:38-18:13:40) │
│ │被 告:我去撿的啦!(台語發音) │
│ │警員乙:好。(台語發音) │
│ │警員甲:很多條跟你算。 │
│ │被 告:來算啊!操你媽媽,警察不得了啊。 │
│ │警員甲:【聽不清楚】 │
│ │被 告:大家都在看啦。(台語發音) │
│ │警員甲【聽不清楚】 │
│ │被 告:快點,叫. . . (台語發音)(被告起身站起)〈│
│ │ 詳見編號擷圖5 〉。 │
│ │警員甲:坐下!(雙手壓制被告雙肩,壓制被告坐回地面)│
│ │ 。 │
│ │警員乙:坐著,你坐著,坐著啦。(台語發音) │
│ │被 告:欸...你手...你手把我銬起來喔。 │
│ │警員甲:【聽不清楚】 │
│ │被 告:你是在囂張三小?你囂張三小?你流氓嗎?你流氓│
│ │ 嗎?(台語發音)(對警員甲大吼)。 │
│ │警員乙:你坐著,你坐著,你坐著,你坐著,你坐著,你坐│
│ │ 著。(台語發音) │
│ │警員甲:我現在有強制力. . . 【聽不清楚】。 │
│ │被 告:你流氓嗎?(台語發音) │
│ │警員乙:你坐著。(台語發音) │
│ │警員甲:你才是...【聽不清楚】。 │
│ │被 告:你是不是流氓? │
│ │警員甲:(攤右手)所以勒?我現在有強制力。 │
│ │被 告:你流氓嗎?你流氓嗎?(台語發音) │
│ │警員乙:坐著啦,坐著。(台語發音) │
│ │被 告:三小?大家都在看啦,有流氓喔,警察是流氓啦,│
│ │ 你娘勒!(台語發音) │
│ │警員乙:不要拍啦,拍什麼拍?(手指畫面後方紅色外套弟│
│ │ 弟)〈詳見編號擷圖6〉。 │
│ │被 告:流氓阿,警察是流氓阿,拍啦,拍啦。 │
│ │警員甲:刪掉(對畫面後方紅色外套弟弟說)。 │
│ │警員乙:我跟你講,我現在在蒐集罪證喔,你不要給我拍上│
│ │ 網,不然我一定辦你(對畫面後方紅色外套弟弟說│
│ │ )。 │
│ │被 告:你辦啊,警察是流氓啊。 │
│ │警員乙:【聽不清楚】 │
│ │警員甲:弟弟,不要亂來(對畫面後方紅色外套弟弟說)。│
│ │被 告:跟真的一樣勒,你學長還可以,你什麼東西啊? │
│ │ │
│ │(播放器顯示時間:00:01:01) │
│ │(勘驗結束) │
│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42號
被 告 石慶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慶龍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3月23日下午4時29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與慈湖路口全家便利商店外飲用米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上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值巡邏勤務、身著警察制服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警員白承平與陳俊佑攔檢盤查,石慶龍明知白承平與陳俊佑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幹你娘機掰」、「你流氓嗎」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白承平與陳俊佑,使白承平與陳俊佑深感難堪(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測得石慶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石慶龍於警詢時與偵訊中之供述;
(二)警員白承平與陳俊佑職務報告;
(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現場錄影光碟與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法第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等罪嫌。
又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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