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1434,2020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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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龍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次犯行,被告亦係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 年壢交簡字第45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並於106 年6 月14日選擇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上開徒刑完畢等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竟於上開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且酒測值達0.31毫克,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適應性低弱,並無視於國家刑法秩序及社會大眾對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所要求之嚴懲,故本院認為依據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所指述之要求與本案相關情節,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之情況,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速偵字第26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17號
被 告 黃龍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龍泉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5 月5 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631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8 時46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新富路1 段778 巷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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