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1439,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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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秋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辯稱其係因肝不好才會代謝慢云云,然被告於本件已係第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見下述),是即使其上開所辯屬實,其本身亦已對於其因肝不好、代謝慢,會導致酒後體內酒精殘留體內作用而造成公共交通安全之危害,知之甚明,更無猶以上開辯詞而作為不具備本罪之主觀犯意之藉口。

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被告所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罪罪名相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⑶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8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其另曾於100 年、103 年間犯同罪,經判處罰金新台幣60,000元、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373號
被 告 林秋冬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秋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3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3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9 年4月23日上午6 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 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2 樓住處附近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民有二街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6 時58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彥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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