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144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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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DASA GIDTIPH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ODASA GIDTIPH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6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見下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以,「THODASA GIDTIPHONG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 年4 月18日上午8 時至10時許間,在桃園市觀音區長春街附近公司宿舍內飲用米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許,自上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賜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與秦志豪(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傷亡,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測得THODASAGIDTIPHONG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被告因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3634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本院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1384號繫屬審理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363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被告竟在該案後第七日即再犯本件,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不知遵守工作國即我中華民國之法律,其之行為並造成我國公安之嚴重危害,自應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407號
被 告 THODASA GIDTIPHONG (泰國籍)
男 28歲(民國80【西元1991】
年11月2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F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ODASA GIDTIPHONG自民國109 年4 月25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工廠內飲用白酒1 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關平爺路395巷口時,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下午1 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HODASA GIDTIPHO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彥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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