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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星詠(原名邱士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星詠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星詠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邱星詠」之後,應補充記載「邱星詠行為時及發覺時均為現役軍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電話查詢紀錄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民國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軍事審判法第1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邱星詠於本案行為時及發覺時均係現役軍人,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
院卷第15頁),又其所犯乃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揆諸前揭說明,自103 年1 月13日起,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聲請人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又本院並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院卷第15頁),使其有辯明犯嫌之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二)至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固勾選「3.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駕駛機車肇事乙事承認而言,至於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員警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前即自首之情形,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雖有肇事,然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實害等情;
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與路段,暨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現役軍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軍偵字第115號
被 告 邱星詠 男 43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 巷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星詠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桃園市○○區○○路000 號10樓之5 居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上午8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上午8 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追撞前方由程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對邱星詠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星詠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程嘉?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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