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1476,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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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暨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隨即駕車返回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所後」,應更正為「隨即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返回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所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明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飲用酒類後,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晚間7 時30分許,自桃園市楊梅區萬大黃昏市場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返回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復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餐,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狀態下,仍接續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無酒醉駕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低、騎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諭知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前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科刑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深切記取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安全造成危害,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冀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公共交通往來安全之危害。

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0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66號
被 告 陳明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聲自民國109 年5 月8 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萬大黃昏市場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車返回桃園市○○區○○路000 號居所後,即改騎乘車牌號碼000 —JDT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購餐。
嗣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金龍二路埔心公園旁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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