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1505,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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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卜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卜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第9 行「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應補充為「並於同日晚間7 時00分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於民國108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交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8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後兩案均係酒後駕車,一再漠視政府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未從前案刑罰中記取教訓,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前案外,尚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91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案已係第5 次酒後駕車遭查獲,無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仍心存僥倖,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雖未造成自身或用路人之傷亡,所為對用路人之安危仍構成極大危害,誠屬不當,而其酒測值每公升0.26毫克,雖僅些許超過刑罰標準規定之0.25毫克,惟其已多次酒後駕車,絲毫不尊重用路人之安危,不宜輕縱,暨考量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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