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1506,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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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登振恩(原名登春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登振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登振恩於民國109 年3 月3 日下午1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竹葉青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4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成功路與成章一街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 時37分許經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登振恩固坦認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覺得一杯竹葉青沒有這麼高,而且警察叫我重複酒測,第一次酒測值合格就應該放我走云云。

然查:㈠被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駛,且亦有於前開時、地,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等節,為被告於警詢與偵訊中均自陳不諱(偵卷15至17頁、第61至6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29頁、第33頁、第35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查獲過程係警員於109 年3 月3 日下午4 時25分對被告攔檢盤查,並請被告吹氣酒測時,因被告吹氣不足,致該酒測器無法辨識,故警員命被告應以正確方式重新吹氣檢測,而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4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23959號函暨函附警員密錄器畫面擷取圖片4 張、密錄器光碟1 片與職務報告1 份等件在卷可佐(偵卷第65至69頁),足見警員於本案執行酒測程序並無違法或可議之處,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又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

是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在飲用酒類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嗣為警攔檢後,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8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範標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㈡又被告前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並於107 年12月5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其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諸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搶奪搶劫軍法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殊異,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若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本案公共危險罪之最低本刑,尚屬過苛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又本案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然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審酌其犯後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偵卷第15頁),且係初犯本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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