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1517,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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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17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茂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茂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茂勝於民國109 年01月28日12時許至同日14時許間,在新竹縣湖口鄉其母娘家飲酒,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

竟於飲畢後之同日14時1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欲返回桃園市新屋區住處。

於同日14時36分許,沿桃園市新屋區望間里新湖路由新竹往東福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同路路旁電線桿為富坡幹78支38路段,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車頭自撞路旁該電線桿肇事而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其經送醫治療,並經警囑託醫院對之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6 ‧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 ‧1361% ,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6805毫克)而查獲。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而有前揭肇事情形,經警到場處理,其經送醫治療,經警囑託醫院對之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6 ‧1mg/dl而查獲情事,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事故現場與車輛情形之照片24張、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檢驗科緊急血液檢驗單檢驗報告01份(顯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6 ‧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 ‧1361% ,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6805毫克)可佐。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其經送醫治療時,經警囑託醫院對之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6 ‧1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0 ‧1361% ,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6805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警詢自陳國中畢業(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記載之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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