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1527,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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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海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海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核被告湯海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⒈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仍於行車及用路人較多之下午時段,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其行駛路上已有些許時間,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隨之提高,,應予非難。

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49頁),態度尚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1頁)、自陳職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

⒊綜上,本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部分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⒉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從中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⒊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880號
被 告 湯海森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海森自民國109 年4 月20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其兄弟住處內飲用啤酒2 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492 巷口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海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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