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153,2020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邱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邱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且前已有數次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包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酒駕前科),甫於108 年7 月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甫過1 年,竟又再犯本案於酒後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120號

被 告 劉邱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邱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8 年12月17日凌晨1 時50分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10分許止,在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住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 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1 段與大昌路1 段75巷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邱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羿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