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1530,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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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芃(原名陳曉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逸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測得其血液中所含乙醇濃度達223mg/dL即百分之0.223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逸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復於飲酒後血液酒精濃度已高達223mg/dL即百分之0.223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5 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且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犯罪所生危害已非輕微,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

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386號
被 告 陳逸芃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逸芃於民國109 年1 月26日上午9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弄00號朋友住處內飲用啤酒3 瓶及保力達藥酒1 瓶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並無駕駛執照,竟仍基於無照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2 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復旦路2 段與廣泰路口時,因飲酒導致控制力欠佳,不慎擦撞前方由陳苡亘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陳逸芃因而人車倒地而受傷送醫。
嗣於同日下午4 時14分許,在聯新國際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乙醇濃度達223mg/dl(換算後約為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5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逸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聯新國際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現場照片12張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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