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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峻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峻峰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峻峰為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聲請意旨漏未論及,應予補充),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上午6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自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街0 號旁之停車場起駛欲進入車道時,原應注意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興安一街,適陳氏紅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興安一街由興仁路二段往東泰街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前開機車之車頭部分因而在興安一街2 號前,與前開自小客車之車頭部分發生碰撞,致陳氏紅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膝部挫傷、擦傷、左上臂擦傷、頭部挫傷及流鼻血等傷害。
案經陳氏紅閔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施峻峰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陳氏紅閔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剛把前開自小客車開出來就被前開機車從左邊撞上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7 月2 日上午6 時43分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街0 號旁之停車場起步,並欲駛入興安一街時,適告訴人陳氏紅閔亦騎駛前開機車,沿興安一街由興仁路二段往東泰街方向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前開機車之車頭部分因而在桃園市○○區○○○街0 號前,與前開自小客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膝部挫傷、擦傷、左上臂擦傷、頭部挫傷及流鼻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陳氏紅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均指證歷歷(偵卷第5 至6 頁、第23頁至第25頁,本院卷第77至8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 年7 月2 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13幀等附卷可稽(偵卷第31至36頁、第43至51頁、第55至67頁、第81頁),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自該停車場起駛,欲駛入興安一街之際,與告訴人所騎駛直行於興安一街由興仁路二段往東泰街方向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經查: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可見告訴人騎駛之機車車頭直行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部分,機車車損情形嚴重,撞擊力道甚鉅。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訊問中供陳發現被告車子時,只距離被告之車輛約2 至3 ,公尺,告訴人雖有剎車,但已完全剎車不及,駛肇生本案事故等語(本院卷第79頁),顯見告訴人當時完全未有預警時間,未及反應即逕撞上被告駕駛車輛甚明。
倘當時被告確已於起駛前確認前後左右並無來車,始起駛進入車道,當不致如此。
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
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3頁),而被告既已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上路,自應負有上揭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
再者,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與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與現場照片所示(偵卷第33頁、第55至67頁),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步駛入興安一街,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行車起駛前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
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合,然聲請意旨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已不可取,並審酌被告自停車場駛出,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駛入車道,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其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犯後雖已私下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 萬元達成和解,惟迄今全未履行,尚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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