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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詠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詠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犯行與本件同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45歲,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素行;
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危害,故刑法增訂第185條之3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並屢次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目的在促使駕駛人保持清晰正常之判斷及反應能力,減低交通事故之發生,以保障駕駛人自身及整體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然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且被告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二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又甫於108 年11月間因酒後駕車行為遭警方查獲,並經檢察官於108 年12月間提起公訴(參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竟未記取教訓,無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該案件在法院審理期間,且機車駕駛執照已因之前酒駕行為遭吊扣之情形下(參見卷附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復再次(第四次)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三,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之情形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機車上路,已對於自身及其他道路用路人造成嚴重之危害,並發生損及自己身體、財產之自撞車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
犯後未全盤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056號
被 告 葉詠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已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詠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 20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 萬元確定,甫於民國 108 年 9 月 21 日罰金易
服勞役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於 108 年 9 月 11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 109 年 3 月 3 日上午 9 時許
起,在桃園市平鎮區廣南里公園飲用小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6 時 4 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
○○路 000 號,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撞牆壁而倒地,經後方騎士林智偉發覺而報警,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葉詠誠送至新永和醫院救治,於同日晚間 7 時 30 分許,經
該院醫療人員對葉詠誠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 300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1.5 毫克),逾每公升 0.25 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詠誠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記得飲酒後,有人表示要載伊,伊不知道是何人,伊有印象時人已經在醫院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林智偉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騎乘機車在被告機車後方,伊與被告機車間沒有其他車輛,伊聽到聲音往前看,發現該機車已經摔倒在地,伊只有看到 1 個人倒在地上,並沒有其他人,如果有
其他人,伊應該可以清楚看到等語,堪認上開車輛確實是由被告騎乘到該處,而發生肇事,復有生化檢驗報告單 1 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暨現場照片 17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審酌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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