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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鎔瑋(原名劉得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鎔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鎔瑋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晚間6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自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沿大觀路最外側車道路邊往大園方向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駛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路邊駕駛起步,向左切入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往大園方向車道,適有同向後方有游秀綉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大觀路往大園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緊急向左剎車閃避,適游秀綉之同向後方由張思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原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無法煞停而致前開B車之車頭自後追撞前開A車之車尾,致張思愛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游秀綉未受傷)。
案經張思愛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鎔瑋於偵訊中坦認不諱(他字卷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思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游秀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他字卷第45至5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 年8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等各1 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7 張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5頁、第63至74頁、第79至81頁、第85至89頁)。
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他字卷第81頁),且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上路,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
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他字卷第65頁、第69至74頁、第85至89頁),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行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起步駛入大觀路,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由路邊駛入車道並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應甚明確。
㈢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他字卷第79頁),並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B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又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告訴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方於前方A車向左閃避剎車時,不及煞停而自後方追撞前方A車,而肇致本事故,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在卷可佐(他字卷第87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依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我對於我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方機車保持安全車距也有過失等節,並沒有意見等語相符(他字卷第94頁),是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甚明。
㈣又查,本案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劉鎔瑋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劃分島路段,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與張思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同為肇事原因」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10月4 日桃交鑑字第1080005362號函暨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考(他字卷第31至39頁),並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至該鑑定意見書漏未認定告訴人另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與本院認定不同,並為本判決所不採,併予敘明。
㈤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至於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充其量僅為被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就其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得主張之抗辯事由,仍無從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且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只以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發生受傷之結果即為已足,縱使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業如前述,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刑責之成立。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節,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 年8 月21日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5頁),足認被告未盡前開注意義務肇事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之發生間,於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規定,並修正第1項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而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上開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足憑(他字卷第77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翻拍照片1 紙在卷可按(他字卷第81頁),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殊值非難,然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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