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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清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清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清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067號為緩起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卻仍不知警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198號
被 告 余清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清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0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1 年5 月3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
猶不知悛悔,復自109 年5 月1 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許止,在桃園市不詳地點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 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居所,嗣於同日晚間6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7 時3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清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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