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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明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9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明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診斷證明書1 紙」更正為「診斷證明書2 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溫明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本件被告肇事後,親自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請警方前往處理,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冷沛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所生損害;
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41 號
被 告 溫明樺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明樺於民國108 年11月5 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人行道往平鎮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9 時2 分許,騎乘至環中東路與龍崗路2 段路口,欲左轉龍崗路2 段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左轉龍崗路2 段,適有冷沛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崗路2 段往中壢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冷沛綺之上開機車又因撞擊力道擦撞在旁由王邑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冷沛綺因而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撕裂傷約3 公分,鼻子鈍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左側手部挫傷、腹部挫傷及右眼鈍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之傷害。
嗣溫明樺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冷沛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明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冷沛綺及證人王邑崴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器光碟1 片、現場車禍照片33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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