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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育騰
賴抒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3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育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抒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文育騰、賴抒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2 人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2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2 人均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文育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被告賴抒邑,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2 車因此發生碰撞而致2 人分別受有聲請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 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 人迄今尚未與對方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文育騰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賴抒邑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被告2 人就本件車禍各有如聲請書所載過失、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34號
被 告 文育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抒邑 (原名賴佩雯)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育騰於民國109年2月1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普忠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7 時44分許,行經新中北路與功學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賴抒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中北路直行至該處,欲左轉新中北路981 巷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雙方避煞不及乃致發生碰撞,皆人車倒地,文育騰因此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大腿挫傷、左肩擦傷、頭暈之傷害;
賴抒邑因此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嗣文育騰及賴抒邑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文育騰、賴抒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賴抒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文育騰堅詞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車速不快,伊不承認有過失等語。
惟查,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錄影時間當日上午7 時49分58秒許,被告文育騰直行新中北路正穿過該路口行人穿越道處,下一秒即同時分59秒許,被告文育騰即穿越該路口與被告賴抒邑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又依被告賴抒邑所陳報行車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文育騰於當日上午6時49分54秒許(行車監視器有時間差)仍行駛在該路口行人穿越道處,下一秒即自其前車頭撞及被告賴抒邑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前方車身,有卷附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稽;
另參之被告文育騰於事發當日於警詢時自陳其發生事故時速約每小時60公里等情,有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文育騰騎乘機車車速疑似過快,僅以約莫一秒鐘時間即將穿越該交岔路口,而其行經左轉彎車同時可通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其有過失行為甚明。
此外,並有診斷證明書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 人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告訴人2 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2 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文育騰、賴抒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 人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 紙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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