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1928,20201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韋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韋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龔韋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李亭勳、林軒如受傷,而侵害2 個人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而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李亭勳、林軒如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李亭勳、林軒如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李亭勳、林軒如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778號
被 告 龔韋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韋融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 段往平鎮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33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2 段與吉長二街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後方李亭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軒如,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平鎮方向直行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李亭勳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挫傷、上排牙齒斷裂、上唇撕裂傷、下唇撕裂傷、雙手擦傷、左膝擦傷及左足擦傷等傷害,林軒如則受有左脛骨棘撕脫性骨折、左膝關節囊囊和韌帶破裂、嘴唇撕裂傷、門牙斷裂等傷害。
嗣龔韋融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亭勳、林軒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韋融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亭勳、林軒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光碟1 片、現場車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9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李亭勳、林軒如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足憑。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右轉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直行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亭勳、林軒如因此倒地受有傷害,堪認被告肇事使告訴人2 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 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被告於上開犯罪後,在該管偵查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