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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2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補充為「劉俊生(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16日22時至同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某處KTV 內飲用啤酒2 至3 瓶後,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VT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往延平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行駛,於同年2 月17日0 時13分許,行至中央西路一段與中央西路一段76巷口,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車往中豐路方向,適有鍾瑋婷騎乘車牌號碼000 —799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一段往延平路方向之內側車道自後方駛至,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鍾瑋婷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初期照護、顴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牙齒閉鎖性骨折(外傷性)之初期照護、唇開放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鼻子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劉俊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本件被告肇事後,親自電話報警,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鍾瑋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37 號
被 告 劉俊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生( 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687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於民國109 年2月16日22時至同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市某處KTV 內飲用啤酒2 至3 瓶後,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VT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該處違規迴轉,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且亦未注意同向後方有來車,不慎與同向騎至該處由鍾瑋婷騎乘車牌號碼000 —7992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
鍾瑋婷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詳參診斷證明書)。
二、案經鍾瑋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鍾瑋婷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參。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加以注意,而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被告酒後駕車,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亦因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駕車亦顯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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