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1996,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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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陳啓芳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當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又服用酒精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其行為顯然藐視法律禁制,且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對於交通安全所生危害嚴重,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收矯治警惕之效,兼衡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90號
被 告 陳啓芳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芳先後於民國109 年6 月21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及於翌(22)日上午7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國立臺北商業大學桃園校區對面近某攤位上飲用保力達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2日上午9 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欲往他處。
嗣於109 年6月22日上午9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金龍路398 巷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啓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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