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2000,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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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0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益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益勝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益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已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士交簡637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並於98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當有所認知而不應再犯,詎其竟不知警惕,仍於服用酒類後執意駕車上路,且經警攔查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其所為除不顧己身安全,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左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余益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益勝於民國109 年6 月2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3 樓之1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欲往他處。
嗣於109 年6 月22日上午10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益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佩 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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