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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佑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佑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雅芳、陳○宇(106 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在卷)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受傷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偵卷第41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左轉車輛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前駛,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張雅芳、陳○宇受傷,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告訴人2 人之傷勢;
再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16號
被 告 黃佑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佑安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上午8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 號駛出,欲左轉龍元路往五岔路口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張雅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陳○宇(106 年8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在卷) ,沿同市區龍元路往中豐路中山段方向行駛,詎黃佑安未禮讓直行車,竟貿然左轉,當場撞及張雅芳前開機車,致使張雅芳、陳○宇均當場倒地,張雅芳因此受有右側髖部及右側膝部挫擦傷、左側第一趾足趾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宇則受有臉部多處表淺性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雅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佑安於警詢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雅芳於警詢、偵查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 、( 二)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警製職務報告書各1 份、交通事故照片19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車禍行為,同時致使告訴人張雅芳、陳○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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