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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第2 行、第11行「往中壢區」均更正為「往中壢市區」、第4 行「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時」更正為「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自行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9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且迴車前未能看清無來往車輛等過失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肋骨多根骨折、右側肺部挫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經本院依被告之意願安排調解,然因雙方共識不足而無法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等情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363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烏山21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合定路由西往東即往中壢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48分許,途經合定路28號時,欲迴轉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該路段貿然左迴轉,且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適有其後方由吳玉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合定路往中壢區方向行駛駛至,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玉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肋骨多根骨折、右側肺部挫傷及臉部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
嗣陳正義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玉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玉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而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車本應依前開規定注意駕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自有過失,而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純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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