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215,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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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家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家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但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095 號
被 告 范家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家富於民國108 年9 月7 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中山北路1 段392 號前,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劉雅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前行超越右前方劉雅玲所騎乘上開機車,未能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劉雅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第七胸椎骨折、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
范家富則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劉雅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家富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劉雅玲指訴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8 張、監視錄影系統影像截圖照片9 張、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4 張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紙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能確實保持安全行車間隔,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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