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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錦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錦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核被告劉錦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部分本院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仍於行車及用路人較少之上午時段,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一般道路上,除危及己身安危外,更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因其行駛路上已有相當時間,致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潛在危險程度,隨著被告行駛於路上時間而提高,是被告所為仍應予非難。
又衡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及其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47至48頁),態度尚佳,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詠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899號
被 告 劉錦淞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錦淞自民國109 年7 月2 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 ○0 號4 樓居所內,飲用啤酒及食用燒酒雞後,明知酒後尚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上午6 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他處。
嗣於同日上午6 時32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與文化一路口,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錦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堪予認定被告之犯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立 樺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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