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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竣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竣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湯竣程於偵查中雖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等情,惟辯稱:我從永定一街要往忠五街方向,車速僅10至20而已,我剛轉彎要過該路口,有注意到對方,我覺得我沒有過失云云。
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駛車輛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且本案案發時該路段天候晴、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是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車輛碰撞告訴人機車之位置,係被告車輛車頭正前方中間位置,而發生本件事故之路口並無遮蔽被告視線之障礙物,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其等車輛均已通過本案案發路口之一半距離等情,有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1頁、39至42頁),是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間既無遮蔽物阻擋被告視線,被告倘確已盡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注意義務而全無過失,自得查知本案事故路口左側方向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左側方向駛來欲通過同一路口,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欲通過該路口之告訴人機車,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尚難將此過失責任全數歸責於告訴人,此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結果:「湯竣程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詞(見偵卷第71頁),尚稱相合,是被告前揭所辯,僅為卸責之詞,尚難採憑,況縱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欲通過該路口之被告來車,未減速慢行並逕自騎乘機車通過該路口,而就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此亦僅屬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傷害,且迄今仍否認其有過失,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事故各自應負之過失程度、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54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544號
被 告 湯竣程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0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竣程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定一街往忠五路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1 時20分許,行經桃園區忠二路與永定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鄭智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二路由法院後街往民安路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避煞不及乃致發生碰撞,鄭智偉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擦傷、左手橈骨末端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擦傷、雙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嗣湯竣程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智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湯竣程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覺得伊沒有過失,伊有注意到對方,但是因為對方車速太快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智偉於警詢及偵查時相證述明確,並有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
又本件事故之肇因,包括被告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考。
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有過失至為灼然。
又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湯竣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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