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2277,2020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成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成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余成山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凌晨」,應更正為「余成山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凌晨5 時3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 紙」外(見本院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277號卷第25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觀諸卷內所示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4029號卷第35頁及反面),被告余成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與中福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4029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其卻未注意前方狀況,進而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楊明廣,反而持續貿然前進,如被告有確實注意前方狀況,當可於發現告訴人在前方行走時,及時予以煞停,況依上開監視器畫面截圖所示,告訴人係持續橫越環北路至發生事故之地點,告訴人並非突然駛出,被告自當得以注意告訴人之行向,而不致發生追撞告訴人之情事,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甚明。

(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當日(即108 年11月27日)前往聯新國際醫院急診就診,診斷結果為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股骨骨折,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4029號卷第13頁),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突遭自用小客車撞擊,導致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開車撞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此部分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亦同此旨)。

本件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 紙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277號卷第25頁),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他字第4029號卷第6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所載之傷勢,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539號
被 告 余成山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成山於民國108 年11月27日凌晨,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 M8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由慈惠三街往普義路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 時34分許,途經該路段與中福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及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撞擊左前方橫越環北路之行人楊明廣,致楊明廣受有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股骨骨折等傷害。
嗣警方到場處理,余成山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明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余成山經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明廣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稽。
按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小型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無照駕駛並貿然直行,以致肇事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
且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告訴人雖亦有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之行為,然仍無解免於被告過失之責,綜此,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小型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駕駛小型車即屬無照駕駛,渠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請依同條例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