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2300,2020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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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銀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銀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RAE-8721號自小客車」更正為「RAE-8721號租賃小客車」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銀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經本院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283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其未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仍於飲酒後,雖經休息,但仍心存僥倖、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

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且連續與3 輛小客車發生碰撞,惟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20 號
被 告 王銀旺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銀旺於民國109 年5 月28日下午7 時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上午8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後於109 年5 月29日上午8 時17分許,因不勝酒力駕駛失控,先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與洪彩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隨即又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與彭永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後又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號000-0000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上開人等幸未受傷),嗣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於同日上午8 時49分許,測得王銀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銀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亦與證人彭永專、江舜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公務電話紀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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