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2339,2020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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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謹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謹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莊謹謙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何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

然而,被告卻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下午,在桃園市平鎮區之處所內食用含有酒類之雞湯後,即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為本案騎車上路之行為,其上路後且與他人發生碰撞(該人未受傷,但其有受傷,參見卷附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其為警所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更達每公升0.96毫克,實屬不該。

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291號
被 告 莊謹謙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謹謙於民國 109 年 5 月 4 日下午 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桃園市平鎮區環南路同事住處食用含有酒類之雞湯 4 碗,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下午 4時 30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與由張瑞芳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張瑞芳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 4 時 35 分許,測得莊謹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6 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謹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自用小客車駕駛張瑞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18 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4 件、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光碟 1 片等
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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