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2375,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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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正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正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蔣正忠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竟於服用酒精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毫克,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嚴重,且果真肇生事端,致生損害於他人財物,幸無人受傷,衡諸其並無前科、自陳之智識程度、年紀、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自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126號
被 告 蔣正忠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正忠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上午6 時許至同日上午9 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路邊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桃園市中壢區某公司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0時6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追撞停駛在前方由于勝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正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于勝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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