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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並不慎追撞前方施建瑋駕駛之車輛,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511號
被 告 陳柏融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柏融自民國109 年5 月27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止,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吉林北路與文中路2 段口時,因酒後注意力減低,不慎追撞前方正在停等紅燈之由施建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伯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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