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2423,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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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雅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9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雅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鄧家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往大園方向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以時速60公里超速行駛(該處速限50公里),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及「告訴人鄧家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因超速而與有過失,惟此尚不能解免被告鄭雅綺過失傷害之刑責,至多僅能於量刑上加以衡酌,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雅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即由路人撥打電話向轄區之一一九勤務中心報案,並停留於現場,向嗣後接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及表示願接受裁判,有其警訊筆錄記載及自首情形調查表乙件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過失之程度甚高,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暨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堪認被告行為所生損害容重,且被告犯後否認過失態度不佳,又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獲取諒宥,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958號
被 告 鄭雅綺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綺於民國108 年12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華路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 時4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欲迴轉往後厝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依該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迴轉,適有鄧家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往大園方向直行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鄧家雲因此受有右側? 部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右膝撕裂傷等傷害。
嗣鄭雅綺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家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雅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停在路邊等朋友來帶伊,後來伊要迴轉,先看後面有沒有車,伊沒有看到告訴人鄧家雲騎乘的機車,伊才迴轉,告訴人沒有煞車就撞上來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車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足憑。
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對向直行,冒然迴轉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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