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242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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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鵬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鵬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自摔事故且因之而受嚴重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1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曾於95年間犯同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1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然迄未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法判決,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47號
被 告 許鵬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新竹縣○○鎮○○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鵬秋自民國109 年5 月8 日下午5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金豐慶薑母雞鵝肉快炒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湯及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自該快炒店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租屋處,嗣於同日晚間9 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水清路82巷,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9 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鵬秋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以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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