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VAN THAI(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VAN THAI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所知悉,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且查無智識欠缺之情事,應難諉為不知,竟仍為此犯行,實不足取;
然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於我國境內並無其餘刑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並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且居留期限已於民國109 年6 月14日屆滿,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其未能遵守我國法令,而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徒增交通風險,亦無其他合法居留之權源,自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179號
被 告 VO VAN THAI (越南籍)
男 27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9月9日生)
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0號2樓之6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市專勤隊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VAN THAI (中文姓名:武文泰)自民國109 年7 月16日晚間6 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夜嗜燒烤店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桃園市○○區○○街000 號2 樓之6 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 段與四維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VO VAN THAI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