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2431,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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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宜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為警實施酒測之時間為「下午3 時58分許」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關於累犯之說明:1.按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該個案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681 、11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再以105年度聲字第34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656、17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 月,再以107 年度聲字第1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7 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構成要件。

且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性質均屬相同,依本案具體情節,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為薄弱,故即使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所知悉,況且政府、媒體亦多有宣導,被告應難諉為不知;

且其甫於109 年5 月7 日因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並以公共危險罪嫌移送偵辦,有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參,竟未知警惕,而於未滿1 個月後即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

然念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又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危險程度雖較一般汽機車為低,然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甚高,仍具相當之危險性;

並考量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以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其餘素行狀況;

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983號
被 告 楊宜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宜銘自民國109 年6 月4 日下午3 時35分前某時,在桃園市觀音區長春街某越南店內飲用啤酒半瓶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41分前某時,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3 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1 段與樂群街口,為警攔檢稽查,經對楊宜銘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6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宜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
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楊宜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建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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