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2438,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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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黃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行駛於市區道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超車,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所為自應非難;

並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傷勢程度,以及被害人亦有貿然穿越車道之疏失,暨被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及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服務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41號
被 告 黃淑芳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芳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民生路(下僅稱路名)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 時39分許,行經民生路188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黃淑芳欲閃避同向前方之垃圾車,竟貿然超車,適有行人邱謙盛倒完垃圾,貿然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上開道路時,亦未注意左右來車,黃淑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邱謙盛因而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多處擦挫傷(左膝及左踝)、左側雙踝踝骨骨折術後外踝傷口感染併皮膚缺損等傷害。
嗣黃淑芳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謙盛委由其女邱曉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淑芳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邱曉眉之指訴。
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 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9張。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被告黃淑芳本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有過失甚為顯然,且其過失與告訴人邱謙盛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黃淑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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