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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曼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曼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0行「測得黃曼筑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41.5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2 毫克」應予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1.5mg/dL即百分之0.2415(計算式:241.5 mg/dL ÷1000=0.2415%)」,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曼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 年度城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罪質同一,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而處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415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且發生交通事故,參酌被告該次測得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犯後態度、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97號
被 告 黃曼筑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曼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 年度城交簡字第72號判決判處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26日凌晨3 至5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飲用罐裝啤酒6 瓶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6 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自撞李建德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貨車而肇事,經送醫救治測得黃曼筑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241.5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2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曼筑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建德證述肇事結果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14張、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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