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2795,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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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童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童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384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1 年7 月23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

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明知本身並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原即不應駕駛普通小客車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普通小客車上路,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顯不知警惕,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結果,併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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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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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573號
被 告 許童恩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照鏡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童恩於民國109 年8 月4 日晚間7 時30分許至109 年8 月5 日凌晨2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某音樂茶坊內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酒逾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該處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09 年8 月5 日凌晨2 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175 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09 年8 月5 日凌晨2 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童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昱 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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