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交簡,2808,202011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炎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炎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炎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且最終亦造成車禍肇事之實害,顯係缺乏對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

惟衡酌其本次為首次因酒駕為警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30號
被 告 胡炎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炎光自民國109 年6 月20日下午3 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和平西路附近某友人住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6 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大觀路與大工路時,與李靜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李靜宜倒地受有左手肘、雙腿及右腳踝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 時31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炎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園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